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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672813号“D²”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7 09:48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1518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5年07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的第3968186号“D² DSQUARED²”商标、第9058569号“D²”商标、第25类的国际注册第1088301号“D2”商标、第9058568号“D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在先商标权益。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合法的在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被异议商标注册人主观上具有恶意,系恶意抢注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的影响,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原异议人请求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商标是对申请人名下第4231099号“D2”商标(以下称在先商标)的保护性注册,理应予以核准。二、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四已为无效商标,不应成为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日期在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之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原异议人及原异议人商标经原异议人多年使用和经营,两者早已紧密联系,不可分割,共同蕴含着原异议人极高的知名度和赞誉度。二、申请人称“申请人商标是对申请人第4231099号“D2”商标的保护性注册,理应予以核准”这一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中并不存在“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和保护性注册”这一法律概念。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行为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
  1、商标品牌及商标的声明;
  2、相关报道;
  3、广告宣传材料;
  4、原异议人在全球申请注册商标信息列表;
  5、原异议人在国外关于“D² DSQUARED、DSQUARED²”商标的部分商标注册证;
  6、原异议人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信息列表;
  7、品牌代言情况;
  8、香港专卖店、商业活动照片;
  9、现场活动视频。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3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25类服装、鞋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初步审定公告期内由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或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雨衣、舞衣、婚纱、帽、领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四由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为无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文字“D²”与引证商标一文字“D² DSQUARED²”、引证商标二文字“D²”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D²”,同时又与引证商标三文字“D2”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雨衣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舞衣、婚纱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及消费群体等方面上存在密切联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及强关联性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我局认为,所谓“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但是,已经作为注册商标的标识就不再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属性,而具有了注册商标的专有性,本案中,申请人引证的“D²”等标识已经作为商标在婚纱等同类商品上在先获准注册,故不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鉴于申请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