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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克劳斯Nicklaus”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7 09:4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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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第4971072号“尼克劳斯Nicklau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2759号决定(以下称原决定),于2018年1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杨灿封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至今一直使用,从未间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深圳戴维克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 销售发票;
3.展柜照片;
4.包装袋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深圳戴维克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对商标的使用不应视为申请人的使用。二、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三、申请人自行改变商标,应予以撤销。综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相关时间段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10月3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4年1月7日被我局核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4类宝石(珠宝)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及对应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为深圳戴维克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股东,由证据2中的发票材料可证明深圳戴维克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将“尼克劳斯”牌镶嵌戒指和足金饰品销售予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人,再结合在案的展柜照片、包装袋照片证据,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镶嵌戒指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在与复审商标核准使用的与镶嵌戒指等商品相类似的宝石(珠宝)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复审商标核准使用的家用贵重金属用具商品与镶嵌戒指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家用贵重金属用具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家用贵重金属用具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家用贵重金属用具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因第4971072号“尼克劳斯Nicklau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2759号决定(以下称原决定),于2018年1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杨灿封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至今一直使用,从未间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深圳戴维克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 销售发票;
3.展柜照片;
4.包装袋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深圳戴维克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对商标的使用不应视为申请人的使用。二、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三、申请人自行改变商标,应予以撤销。综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相关时间段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10月3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4年1月7日被我局核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4类宝石(珠宝)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及对应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为深圳戴维克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股东,由证据2中的发票材料可证明深圳戴维克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将“尼克劳斯”牌镶嵌戒指和足金饰品销售予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人,再结合在案的展柜照片、包装袋照片证据,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镶嵌戒指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在与复审商标核准使用的与镶嵌戒指等商品相类似的宝石(珠宝)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复审商标核准使用的家用贵重金属用具商品与镶嵌戒指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家用贵重金属用具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家用贵重金属用具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家用贵重金属用具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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