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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OKEEN”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7 09:31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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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第8710602号“BOOKEE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212号决定(以下称原决定),于2018年1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决定认为,孙金鑫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布金简化股份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布金简化股份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检索和市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第9类核准注册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被授权于其他公司长期使用,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授权书;
2.商品照片;
3.商品包装盒照片;
4.商品合格证、保修卡照片;
5.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其全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9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9类电子字典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被申请人在《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一致。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授权书可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予北京瑞格能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由证据5发票材料可证明北京瑞格能科技有限公司将“BOOKEEN”牌鼠标商品在指定期间销售予浙江大丰实业有限公司等其他人,再结合证据2.3.4等商品照片、包装盒照片、合格证、保修卡等证据,我局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书在鼠标商品上得以实际履行,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准使用的与鼠标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即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电子字典等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和DVD播放机商品进行了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电子字典等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和DVD播放机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因第8710602号“BOOKEE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212号决定(以下称原决定),于2018年1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决定认为,孙金鑫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布金简化股份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布金简化股份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检索和市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第9类核准注册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被授权于其他公司长期使用,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授权书;
2.商品照片;
3.商品包装盒照片;
4.商品合格证、保修卡照片;
5.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其全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9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9类电子字典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被申请人在《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一致。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授权书可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予北京瑞格能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由证据5发票材料可证明北京瑞格能科技有限公司将“BOOKEEN”牌鼠标商品在指定期间销售予浙江大丰实业有限公司等其他人,再结合证据2.3.4等商品照片、包装盒照片、合格证、保修卡等证据,我局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书在鼠标商品上得以实际履行,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准使用的与鼠标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即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电子字典等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和DVD播放机商品进行了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电子字典等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和DVD播放机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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