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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迪•米奇”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7 09:21 阅读()
申请人因第6135915号“卡迪•米奇”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4771号决定,于2018年11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福建省南安市鸿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开心栗子集团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开心栗子集团的撤销申请,第6135915号第25类“卡迪·米奇”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供货凭证/增值发票/送货单;2、产品图片;3、鞋服质量检验报告(2016年);4、商标授权书。我局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时间为2011年2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体操鞋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体操鞋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书、产品图片、检验报告、发票、鞋盒送货单等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鞋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体操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福建省南安市鸿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开心栗子集团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开心栗子集团的撤销申请,第6135915号第25类“卡迪·米奇”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供货凭证/增值发票/送货单;2、产品图片;3、鞋服质量检验报告(2016年);4、商标授权书。我局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时间为2011年2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体操鞋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体操鞋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书、产品图片、检验报告、发票、鞋盒送货单等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鞋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体操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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