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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Lens”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6 18:2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682915号“73Len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6102号决定,于2019年02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已被广大消费者和合作伙伴所熟知,并通过宣传受到广大消费者青睐,且该商标一直处于正常使用中。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络宣传;
  2、销售票据;
  3、店铺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天津市瞳伴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私人疗养院等服务上,2019年7月经我局核准由天津市瞳伴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欧乐时进出口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使用的第44类眼镜行、私人疗养院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中的网页截图属于电子证据,鉴于其易变性的特点,在缺乏其他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2中的购物小票显示商标为复审商标,日期为指定期间内,发票显示服务为“隐形眼镜、眼镜”。证据3店面图片显示商标为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2、3可以形成证据链,表明申请人在“隐形眼镜、眼镜”服务上存在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且具有真实的商业使用意图。鉴于“隐形眼镜、眼镜”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与“ 眼镜行”服务相近,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涉及“ 私人疗养院;水产养殖服务;植物养护;保健;化妆师服务;美容院;医疗辅助;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眼镜行”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11682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