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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尺巷”商标撤销复审
发布于 2020-02-16 18:21 阅读()
申请人因第5518481号“六尺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881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2、授权公司营业执照;
3、中天茶苑门店照片、茶叶外包装、手提袋及相关宣传图片;
4、销售收据存根;
5、出库单;
6、战略合作协议;
7、包装购销合同;
8、送货单。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其与本案复审证据一致,故我局不再罗列。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的质证意见与前述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包装购销合同及送货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3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饺子、咖啡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6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使用关系,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为授权公司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4、5、8为宣传图片、销售收据存根、出库单及送货单等,均为自制证据;证据6、7为战略合作协议、包装购销合同,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2、授权公司营业执照;
3、中天茶苑门店照片、茶叶外包装、手提袋及相关宣传图片;
4、销售收据存根;
5、出库单;
6、战略合作协议;
7、包装购销合同;
8、送货单。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其与本案复审证据一致,故我局不再罗列。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的质证意见与前述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包装购销合同及送货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3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饺子、咖啡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6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使用关系,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为授权公司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4、5、8为宣传图片、销售收据存根、出库单及送货单等,均为自制证据;证据6、7为战略合作协议、包装购销合同,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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