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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DIFEET”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6 18:1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215846号“MEDIFEE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820号决定,于2019年0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我局经审查认为,马云彭玉成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吴少燕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吴少燕的撤销申请,第13215846号第25类“MEDIFEET”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申请人经搜索认为被申请人在淘宝网的互联网上开始使用时间均晚于规定时间,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予以质证。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淘宝店铺信息,规定期间内互联网有关复审商标的搜索情况;
  2复审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主语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中提交的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被申请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官网截屏及产品图片等;
  3、被申请人商标销售使用的相关证据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及相关证据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拖鞋等商品上。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故本案适用现行《商标法》。依据双方当事人复审、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是否在服装、鞋、拖鞋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官网截屏、商品图片等证据表明复审商标主要使用的鞋、拖鞋等商品上;被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表明,被许可人许可MEDIFEET(HQ) SDN BHD使用复审商标;江苏五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2017年10月27日的商业发票及装箱单表明,MEDIFEET(HQ) SDN BHD将MEDIFEET健康鞋由上海寄往巴生港,表明复审商标产品实际生产并销售。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规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健康鞋、拖鞋等商品上,该部分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鞋、拖鞋、靴、凉鞋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申请人提交证据未涉及服装等其他商品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帽子、T恤衫、运动衫、袜、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鞋、拖鞋、靴、凉鞋商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132158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