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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峰山”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6 18:0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271770号“七峰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649号决定,于2019年0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黄志民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方地县七顶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1271770号第35类“七峰山”注册商标,原第11271770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包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证据):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图片;
3、申请人代销他人商标、商品的证据,代销合同及发票,申请人拼多多商铺销售证据,被许可人茶叶购销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性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2月28日在第35类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注册。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
依据双方当事人复审、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是否在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表明申请人许可他人使用复审商标,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2图片证据缺乏形成时间,且证明力较弱。证据3中被许可人与医药批发部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仅能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人销售了“七峰山”茶叶商品,无法证明申请人向不特定第三人提供了使用复审商标指定的复审服务;证据3中其他代销合同、拼多多商铺截屏及发票等证据仅能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人代销他人产品,此类代销行为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向不特定第三人提供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的方式方法、内容等方面区别明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证据4未涉及本案复审商标。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于规定期间在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黄志民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方地县七顶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1271770号第35类“七峰山”注册商标,原第11271770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包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证据):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图片;
3、申请人代销他人商标、商品的证据,代销合同及发票,申请人拼多多商铺销售证据,被许可人茶叶购销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性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2月28日在第35类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注册。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
依据双方当事人复审、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是否在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表明申请人许可他人使用复审商标,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2图片证据缺乏形成时间,且证明力较弱。证据3中被许可人与医药批发部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仅能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人销售了“七峰山”茶叶商品,无法证明申请人向不特定第三人提供了使用复审商标指定的复审服务;证据3中其他代销合同、拼多多商铺截屏及发票等证据仅能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人代销他人产品,此类代销行为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向不特定第三人提供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的方式方法、内容等方面区别明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证据4未涉及本案复审商标。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于规定期间在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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