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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山流水”商标撤销复审
发布于 2020-02-16 17:57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63530号“高山流水”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0108号决定,于2019年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供其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第33类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需要提交补充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超期向我局提交了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补充材料,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取得商标注册证并且持续使用多年的商标,是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在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项目上一直为被许可人所持续使用与重点宣传,在案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过去三年的持续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3、毫州大东白酒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收据;4、产品图片等。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双柏愉快酒厂于2000年9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01年11月7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酒(利口酒);米酒;清酒;食用酒精;料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烧酒商品上。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03年9月7日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2、经查,本案申请人补充材料的收寄日为2019年5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我局认为毫州大东白酒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有权使用复审商标。但本案证据1未涉及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3中收据及证据4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3中购销合同在缺乏发票等具有公信力的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其实际履行情况。综上,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本案由申请人于2019年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并声明需要提交补充证据材料,但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该补充材料的收寄日为2019年5月27日,系在3个月期限届满后提交。虽然为充分查明涉案事实,我局在审理过程中亦对该部分逾期证据进行了审查,但由于我局并未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故不再对该部分证据组织质证。特此说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供其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第33类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需要提交补充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超期向我局提交了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补充材料,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取得商标注册证并且持续使用多年的商标,是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在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项目上一直为被许可人所持续使用与重点宣传,在案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过去三年的持续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3、毫州大东白酒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收据;4、产品图片等。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双柏愉快酒厂于2000年9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01年11月7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酒(利口酒);米酒;清酒;食用酒精;料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烧酒商品上。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03年9月7日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2、经查,本案申请人补充材料的收寄日为2019年5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我局认为毫州大东白酒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有权使用复审商标。但本案证据1未涉及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3中收据及证据4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3中购销合同在缺乏发票等具有公信力的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其实际履行情况。综上,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本案由申请人于2019年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并声明需要提交补充证据材料,但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该补充材料的收寄日为2019年5月27日,系在3个月期限届满后提交。虽然为充分查明涉案事实,我局在审理过程中亦对该部分逾期证据进行了审查,但由于我局并未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故不再对该部分证据组织质证。特此说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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