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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NBA”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6 17:45 阅读()
申请人因第8200098号“SINB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947号决定,于2018年11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故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树木;谷(谷类);植物;活动物;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饲料;酿酒麦芽;动物栖息用品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正常使用中,并且已经提供了使用证据。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宣传片、企业信息;
2、商标许可备案;
3、商标使用情况说明;
4、入库单、产品验收报告;
5、发票、采购合同;
6、包装袋样品及实物照片;
7、产品生产、销售单及经销合同;
8、宣传资料印刷合同及实物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使用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证据一致。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四川特驱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谷(谷类);植物;活动物;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饲料;酿酒麦芽;动物栖息用品商品上,复审商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予以核准注册,后经名称变更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期限至2021年7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01月04日至2018年01月03日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企业文化、企业信息等,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必然联系;证据2、3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及其他系列商标授权给成都特驱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证据4、5中均未体现复审商标“Sinba”,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6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7经销合同、销售单等证明在无发票等资料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情况;证据8仅能证明其画册的制作及成型,但不能证明画册所载的产品已面向相关公众并进入商业流通领域;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在树木;谷(谷类);植物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故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树木;谷(谷类);植物;活动物;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饲料;酿酒麦芽;动物栖息用品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正常使用中,并且已经提供了使用证据。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宣传片、企业信息;
2、商标许可备案;
3、商标使用情况说明;
4、入库单、产品验收报告;
5、发票、采购合同;
6、包装袋样品及实物照片;
7、产品生产、销售单及经销合同;
8、宣传资料印刷合同及实物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使用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证据一致。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四川特驱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谷(谷类);植物;活动物;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饲料;酿酒麦芽;动物栖息用品商品上,复审商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予以核准注册,后经名称变更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期限至2021年7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01月04日至2018年01月03日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企业文化、企业信息等,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必然联系;证据2、3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及其他系列商标授权给成都特驱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证据4、5中均未体现复审商标“Sinba”,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6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7经销合同、销售单等证明在无发票等资料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情况;证据8仅能证明其画册的制作及成型,但不能证明画册所载的产品已面向相关公众并进入商业流通领域;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在树木;谷(谷类);植物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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