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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卡酱”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6 18:08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20615001号“阿卡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知名服装电商公司,“阿卡”系申请人旗下核心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2158132号“阿卡”商标、第19021471号“阿卡”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傍名牌”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报道、网络订单截图、发货证明、天猫促销合同、发票、经营者为章立娜的企业信息、商标网相关文章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多有注册。被申请人诚信经营,申请人主张《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人已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最终该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词语网络翻译截图、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及争议商标的异议决定书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袜、鞋、游泳衣、婴儿全套衣、帽、腰带、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杭州盖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初步审定,于2017年6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手套(服装)、披肩、腰带等商品上。经转让,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6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月13日初步审定,于2017年4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手套(服装)、披肩、腰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4月13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一、二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仅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阿卡酱”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阿卡”,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其他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知名服装电商公司,“阿卡”系申请人旗下核心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2158132号“阿卡”商标、第19021471号“阿卡”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傍名牌”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报道、网络订单截图、发货证明、天猫促销合同、发票、经营者为章立娜的企业信息、商标网相关文章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多有注册。被申请人诚信经营,申请人主张《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人已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最终该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词语网络翻译截图、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及争议商标的异议决定书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袜、鞋、游泳衣、婴儿全套衣、帽、腰带、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杭州盖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初步审定,于2017年6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手套(服装)、披肩、腰带等商品上。经转让,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6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月13日初步审定,于2017年4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手套(服装)、披肩、腰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4月13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一、二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仅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阿卡酱”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阿卡”,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其他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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