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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美特”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6 17:4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428576号“科美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910号决定,于2019年0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910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5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电梯(升降机)、起重机、升降机传动带、升降设备、自动扶梯、升降装置、装卸设备、电梯操作装置部分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实质性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提供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请求提供一份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以供申请人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百度和谷歌搜索引擎以“科美特”和被申请人名义为关键词搜索结果打印件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应申请人请求,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和科美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科美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办公环境、员工制服照片及公司视频;
  3、宣传单页、招商手册;
  4、销售合同、发票;
  5、电扶梯设备定制合同;
  6、绩溪县发展改革委项目备案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上,于2015年3月28日获准注册。该复审商标于2018年4月2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在第7类电梯(升降机)、起重机、升降机传动带、升降设备、自动扶梯、升降装置、装卸设备、电梯操作装置商品上的申请。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科美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设立、运营情况。证据2、3为未显示时间的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6未显示复审商标,难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鉴于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使用。为节约行政资源,提高行政效率。我局没有必要将该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质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134285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