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双苏御之蓝”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6 17:55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31日对第21369613号“双苏御之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59240号“双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11695号、第20661085号“双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及其所获荣誉;
2、申请人的“双苏”商标的销售使用及所获荣誉等证据资料;
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其商标注册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已属无效商标。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9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8月13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8年11月23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19年01月21日,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续展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于2016年10月19日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宣告无效(见第1545期《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公告》),引证商标三于2018年10月17日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决定不予注册。因此,引证商标二、三已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二者在整体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59240号“双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11695号、第20661085号“双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及其所获荣誉;
2、申请人的“双苏”商标的销售使用及所获荣誉等证据资料;
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其商标注册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已属无效商标。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9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8月13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8年11月23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19年01月21日,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续展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于2016年10月19日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宣告无效(见第1545期《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公告》),引证商标三于2018年10月17日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决定不予注册。因此,引证商标二、三已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二者在整体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