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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苏御之蓝”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6 17:47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1日对第21369613号“双苏御之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国内白酒行业的知名企业,旗下多枚商标曾获驰名商标保护。经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其“蓝色经典”系列商标,即“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等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第4253363、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3606410、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第3606409、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第5534908号“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企业介绍、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及所获部分荣誉等;
2、引证商标注册证明及授权许可说明;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证据、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销售情况、广告宣传及所获荣誉等;
4、被申请人的商标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9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8月13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8年11月23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19年01月21日,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由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其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由申请人提交的授权许可证明可知,申请人系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二者存在利益关系。因此,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四的权利人的利害关系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双苏御之蓝”与引证商标一“梦之蓝”、引证商标二“天之蓝”、引证商标三“海之蓝”相比较,后两个文字均为“之蓝”,且整体含义没有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准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是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从而对商品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国内白酒行业的知名企业,旗下多枚商标曾获驰名商标保护。经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其“蓝色经典”系列商标,即“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等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第4253363、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3606410、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第3606409、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第5534908号“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企业介绍、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及所获部分荣誉等;
2、引证商标注册证明及授权许可说明;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证据、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销售情况、广告宣传及所获荣誉等;
4、被申请人的商标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9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8月13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8年11月23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19年01月21日,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由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其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由申请人提交的授权许可证明可知,申请人系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二者存在利益关系。因此,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四的权利人的利害关系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双苏御之蓝”与引证商标一“梦之蓝”、引证商标二“天之蓝”、引证商标三“海之蓝”相比较,后两个文字均为“之蓝”,且整体含义没有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准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是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从而对商品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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