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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星华美”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6 17:38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1日对第25761630号“七星华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87940号“华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88191号“华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391801号“华美牙科”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相关证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开户信息、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及商标转让协议等资料;
  2、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广告宣传、销售使用、所获荣誉、审计报告等知名度证据材料;
  3、被申请人的企业工商及网站信息。
  被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美容服务、兽医辅助、园林景观设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第44类医疗诊所、医院、牙科、美容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兽医辅助、园林景观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医院、牙科、美容服务等服务的内容、目的不同,未构成类似服务。若二者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的上述服务项目上尚不致于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华美”、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文字“华美”,二者在整体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兽医辅助、园林景观设计服务外的医院、美容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医院、牙科、美容服务等服务的内容、目的相同,已构成类似服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华美”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若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在除兽医辅助、园林景观设计服务外的医院、美容服务等服务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并非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医院、美容服务等类似服务上注册了引证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除兽医辅助、园林景观设计服务外的医院、美容服务等服务上的注册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鉴于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华美”商标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兽医辅助、园林景观设计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兽医辅助、园林景观设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除兽医辅助、园林景观设计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