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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旗飘”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6 17:0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87667号“红旗飘”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715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06月12日至2018年06月1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核准注册后,商标权人及其公司一直从事“红旗飘”品牌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订货合同、发票。
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可知,原申请人在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仅向我局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复审商标档案、收文信封,并未向我局提交具体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原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持有异议,支持该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成都龙信广告印务发展有限公司于1997年06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1998年0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2018年07月0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刘醴泉即原申请人名下,2019年07月0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杨俊青名下,故我局将杨俊青列为本案申请人。经续展现在有效期内。
2018年06月12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酒”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9年03月06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原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原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订货合同、发票证据尚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酒商品上可以得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撤销商标:
我局决定认为,原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06月12日至2018年06月1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核准注册后,商标权人及其公司一直从事“红旗飘”品牌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订货合同、发票。
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可知,原申请人在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仅向我局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复审商标档案、收文信封,并未向我局提交具体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原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持有异议,支持该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成都龙信广告印务发展有限公司于1997年06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1998年0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2018年07月0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刘醴泉即原申请人名下,2019年07月0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杨俊青名下,故我局将杨俊青列为本案申请人。经续展现在有效期内。
2018年06月12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酒”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9年03月06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原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原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订货合同、发票证据尚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酒商品上可以得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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