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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625261号“一世传杞”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6 17:05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677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7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一世传杞”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678410号“传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者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著名影星成龙代言,原异议人在中央电视台长期播放的“宁夏红•传杞”广告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熟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原异议人现有在先商标权,易淡化“宁夏红”驰名商标,引起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出自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严重损害到原异议人正常生产经营,扰乱已形成的唯一市场对应关系。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关联公司说明;
2、“宁夏红”驰名商标批复;
3、央视及宁夏卫视广告发布合同以及商务合作合同;
4、发票;
5、“宁夏红•传杞”、“传杞”广告宣传照片;
6、百度搜索“传杞”及新浪网、新华网等报道;
7、相关异议决定书;
8、荣誉证据。
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一世传杞”指定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白酒;利口酒”等。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为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传杞”,且整体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自身经营特点和经营需求设计并依法定程序申请注册的商标,有其独特的含义,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已经投入相关市场上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具有了显著性。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的异议,属于恶意异议行为,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5年4月2日,初步审定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被异议商标被我局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二、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且至本案审理时依然有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因《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另,由于引证商标的获准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时间,因此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问题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一世传杞”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传杞”,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原异议人基于在先注册获得的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是指对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虽引用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未提出具体的理由,另申请人称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一世传杞”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678410号“传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者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著名影星成龙代言,原异议人在中央电视台长期播放的“宁夏红•传杞”广告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熟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原异议人现有在先商标权,易淡化“宁夏红”驰名商标,引起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出自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严重损害到原异议人正常生产经营,扰乱已形成的唯一市场对应关系。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关联公司说明;
2、“宁夏红”驰名商标批复;
3、央视及宁夏卫视广告发布合同以及商务合作合同;
4、发票;
5、“宁夏红•传杞”、“传杞”广告宣传照片;
6、百度搜索“传杞”及新浪网、新华网等报道;
7、相关异议决定书;
8、荣誉证据。
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一世传杞”指定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白酒;利口酒”等。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为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传杞”,且整体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自身经营特点和经营需求设计并依法定程序申请注册的商标,有其独特的含义,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已经投入相关市场上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具有了显著性。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的异议,属于恶意异议行为,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5年4月2日,初步审定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被异议商标被我局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二、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且至本案审理时依然有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因《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另,由于引证商标的获准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时间,因此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问题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一世传杞”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传杞”,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原异议人基于在先注册获得的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是指对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虽引用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未提出具体的理由,另申请人称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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