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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123197号“希能”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6 17:05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421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因第20123197号“希能”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421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的异议理由: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为第1210286号“悉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申请人在先的第4074308号“希能”商标已经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我局异议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希能”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抗生素;抗生素(固体口服制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0286号“悉能”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化学医药制剂”。双方商标读音相同、文字组成近似,指定使用商品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123197号“希能”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中涉及的商标为第4074308号“希能”商标而非本案商标,应该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审查本案。因此,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希能”药品注册批件;
  2、“希能”商标所获荣誉及相关产品发明专利证书;
  3、“希能”商标产品的销售发票;
  4、“希能”药品检验报告、药品备案信息;
  5、各药品采购中心采购药品证据公证书及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等。
  原异议人提出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相同。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抗生素等商品上,获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至本案审理时,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化学医药制剂商品上。
  3、申请人的第4074308号“希能”商标于2004年5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片剂等商品上,获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向该商标提出异议。该商标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2015)行提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希能”商标与第1210286号“悉能”商标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34479号重审第000000122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最高法(2015)行提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及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34479号重审第000000122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希能”与引证商标“悉能”同有一个“能”字,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抗生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医药制剂商品均为用于疾病预防、诊断和治疗的药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