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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696220号“CHATEAU MOYAU”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6 17:04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02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5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5103563号“莫亚庄园CHATEAU MO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等有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HATEAU MOYAU”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含水果酒精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葡萄酒;清酒;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双方商标使用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且商标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英文发音、整体外观差别不大,二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主营商标设计等服务项目,其名下注册有多个类别高达618件商标,且在专业商标售卖网上明码标价进行出售,其中包括本案引证商标,原异议人对引证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合法在先权益,申请人已对其提起无效宣告,其不应成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合法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的独创标识,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在原异议人企业成立之前,被异议商标就已在中国市场进行宣传和销售,取得了较高的市场商誉,形成了稳定的市场区分,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商标列表、原异议人出售商标信息、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4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含水果酒精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葡萄酒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公告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委申请复审。
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4年8月5日申请注册,2015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2019年2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陈小娟名下,故我局将其列为被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CHATEAU MOYAU”与引证商标的外文“CHATEAU MOYA”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损害了其合法在先权益,应当予以宣告无效等主张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5103563号“莫亚庄园CHATEAU MO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等有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HATEAU MOYAU”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含水果酒精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葡萄酒;清酒;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双方商标使用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且商标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英文发音、整体外观差别不大,二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主营商标设计等服务项目,其名下注册有多个类别高达618件商标,且在专业商标售卖网上明码标价进行出售,其中包括本案引证商标,原异议人对引证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合法在先权益,申请人已对其提起无效宣告,其不应成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合法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的独创标识,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在原异议人企业成立之前,被异议商标就已在中国市场进行宣传和销售,取得了较高的市场商誉,形成了稳定的市场区分,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商标列表、原异议人出售商标信息、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4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含水果酒精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葡萄酒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公告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委申请复审。
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4年8月5日申请注册,2015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2019年2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陈小娟名下,故我局将其列为被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CHATEAU MOYAU”与引证商标的外文“CHATEAU MOYA”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损害了其合法在先权益,应当予以宣告无效等主张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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