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第19860969号“清美千页”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6 17:04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184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5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947433号“千页及图”商标、第9943225号“千页豆腐”商标、第10711153号“千页”商标、第14402363号“千页”商标、第14402379号“千页”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千页”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拥有很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一贯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驳回。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千页”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极易在市场和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等有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引证商标注册证、最早使用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商标异议及复审裁决书、无效宣告裁定书、申请人企业信息、用于证明申请人恶意的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清美千页”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豆奶(牛奶替代品);蔬菜罐头”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猪肉食品;豆奶(牛奶替代品);干食用菌;蔬菜色拉”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此外,原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用于“豆腐、豆腐制品”等商品上的“千页”商标,经原异议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汉字部分“千页”,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千页作为商标注册在第29类上缺乏显著性,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暂时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判决书。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豆奶(牛奶替代品);蔬菜罐头;蛋;食用油;豆腐制品;腐竹;豆腐;干食用菌;烹饪用蛋白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公告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委申请复审。
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猪肉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豆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清美千页”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文字“千页”,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违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和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947433号“千页及图”商标、第9943225号“千页豆腐”商标、第10711153号“千页”商标、第14402363号“千页”商标、第14402379号“千页”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千页”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拥有很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一贯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驳回。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千页”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极易在市场和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等有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引证商标注册证、最早使用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商标异议及复审裁决书、无效宣告裁定书、申请人企业信息、用于证明申请人恶意的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清美千页”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豆奶(牛奶替代品);蔬菜罐头”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猪肉食品;豆奶(牛奶替代品);干食用菌;蔬菜色拉”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此外,原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用于“豆腐、豆腐制品”等商品上的“千页”商标,经原异议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汉字部分“千页”,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千页作为商标注册在第29类上缺乏显著性,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暂时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判决书。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豆奶(牛奶替代品);蔬菜罐头;蛋;食用油;豆腐制品;腐竹;豆腐;干食用菌;烹饪用蛋白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公告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委申请复审。
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猪肉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豆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清美千页”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文字“千页”,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违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和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