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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667347号“CAMEL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6 17:03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267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6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多年来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在鞋子、服装等商品上持有“CAMEL骆驼”、“骆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CAMEL骆驼”系列商标经过原异议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消费者尤其是户外运动领域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原异议人的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具有高知名度,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意图在于“傍名牌”、“搭便车”。被异议商标与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93666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39685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925772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59673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596499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497065号“西域骆驼VANCAMEL及图”商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1863926号“大漠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211439号“徽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在显著部分、所指事物等方面相近,且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重合,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骆驼牌及图”商标的使用证据;
2、“骆驼牌及图”所获荣誉;
3、购销合同、发票、媒体宣传报道;
4、另案异议复审裁定书;
5、原异议人维权的相关信息。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构图设计、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AMEL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垫席;苇席;席;墙纸”。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引证商标一)、第3993666号“骆驼CAMEL”(引证商标三)、第3596417号“图形”等商标(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5类的“皮鞋”、“运动鞋”、“鞋”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他人在先注册的第4497065号“西域骆驼VANCAMEL及图”、第11863926号“大漠骆驼”、第6211439号“嶶骆驼”商标(引证商标十至十二)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7类的“地毯;垫席”、“垫席;苇席”、“地垫;墙纸”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表现形式上均具有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亦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图形”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之在构图手法、整体外观上区别细微,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可能对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原创,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整体构图、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垫席;苇席;席;地板覆盖物”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经异议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为原异议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等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为北京骆驼鞋业有限公司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4类“无纺布;纺织品壁挂;毡;桌布(非纸制)”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七由原异议人于2015年5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个人用扇(非电动)”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9月24日获准初步审定。
引证商标八由原异议人于2015年3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2类“非橡胶、非塑料、非纸或纸板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4月6日获准初步审定。
引证商标九由原异议人于2015年3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2类“蒙古包;编织袋”等商品上,经审查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现已无效。
引证商标十为泉州市西域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等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一为张永亮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7类“垫席”等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二为安徽省梅庵古琴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等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2015年我局在商评字[2015]第0000048842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五在“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结合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六、十至十二并非本案原异议人所有,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与引证商标六、十至十二所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异议人援引引证商标六、十至十二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对异议主体资格的要求。
根据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九已无效,该商标不应构成本案中的权利障碍。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中国质量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信息报、中国商报、中国工商报、扬子晚报、新民晚报、新快报、消费者日报等报纸对其“CAMEL及图”商标及“鞋”产品进行了报道,加之审理查明3,可以证明原异议人的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在第25类“鞋”商品上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商标在图形构图、表达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对其商标的摹仿、翻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毯”等商品与原异议人藉以知名的“鞋”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原异议人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减弱原异议人商标的显著性,不正当利用原异议人的市场声誉,进而对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造成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多年来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在鞋子、服装等商品上持有“CAMEL骆驼”、“骆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CAMEL骆驼”系列商标经过原异议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消费者尤其是户外运动领域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原异议人的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具有高知名度,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意图在于“傍名牌”、“搭便车”。被异议商标与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93666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39685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925772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59673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596499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497065号“西域骆驼VANCAMEL及图”商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1863926号“大漠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211439号“徽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在显著部分、所指事物等方面相近,且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重合,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骆驼牌及图”商标的使用证据;
2、“骆驼牌及图”所获荣誉;
3、购销合同、发票、媒体宣传报道;
4、另案异议复审裁定书;
5、原异议人维权的相关信息。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构图设计、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AMEL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垫席;苇席;席;墙纸”。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引证商标一)、第3993666号“骆驼CAMEL”(引证商标三)、第3596417号“图形”等商标(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5类的“皮鞋”、“运动鞋”、“鞋”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他人在先注册的第4497065号“西域骆驼VANCAMEL及图”、第11863926号“大漠骆驼”、第6211439号“嶶骆驼”商标(引证商标十至十二)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7类的“地毯;垫席”、“垫席;苇席”、“地垫;墙纸”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表现形式上均具有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亦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图形”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之在构图手法、整体外观上区别细微,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可能对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原创,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整体构图、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垫席;苇席;席;地板覆盖物”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经异议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为原异议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等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为北京骆驼鞋业有限公司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4类“无纺布;纺织品壁挂;毡;桌布(非纸制)”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七由原异议人于2015年5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个人用扇(非电动)”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9月24日获准初步审定。
引证商标八由原异议人于2015年3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2类“非橡胶、非塑料、非纸或纸板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4月6日获准初步审定。
引证商标九由原异议人于2015年3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2类“蒙古包;编织袋”等商品上,经审查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现已无效。
引证商标十为泉州市西域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等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一为张永亮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7类“垫席”等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二为安徽省梅庵古琴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等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2015年我局在商评字[2015]第0000048842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五在“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结合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六、十至十二并非本案原异议人所有,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与引证商标六、十至十二所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异议人援引引证商标六、十至十二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对异议主体资格的要求。
根据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九已无效,该商标不应构成本案中的权利障碍。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中国质量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信息报、中国商报、中国工商报、扬子晚报、新民晚报、新快报、消费者日报等报纸对其“CAMEL及图”商标及“鞋”产品进行了报道,加之审理查明3,可以证明原异议人的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在第25类“鞋”商品上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商标在图形构图、表达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对其商标的摹仿、翻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毯”等商品与原异议人藉以知名的“鞋”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原异议人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减弱原异议人商标的显著性,不正当利用原异议人的市场声誉,进而对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造成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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