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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771754号“LUX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6 17:02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185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0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广州德邻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广州德邻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已注册的第19838063号“LU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26418号“LUX Premium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226790号“LUXRI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226342号“Lux.Premium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及其名下的“LUX”系列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广州德邻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在先外观专利权。“LUX”系列商标是原异议人广州德邻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下重要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异议人广州德邻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其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广州德邻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广州德邻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2、著作权及外观专利证书;
  3、原异议人广州德邻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关维权资料;
  4、销售证据;
  5、引证商标使用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LUX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靴、鞋、帽。原异议人广州德邻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838063号“LUX”、第11726418号“LUX PREMIUMS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广州德邻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细微,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广州德邻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在先外观专利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20771754号“LUXE”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拥有第1501165号“LUXE”商标、第9499626号“LUXE”商标,两个商标的注册时间远远早于各引证商标,申请人已注册使用“LUXE”商标多年,被异议商标与两商标基本一致,应在在类似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已共存多年。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手套(服装)商品上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
  引证商标受让人周长江、孟建安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转让至周长江、孟建安名下,本意见以周长江、孟建安名义提出。申请人不能以已经取得的商标权利来作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引证商标受让人周长江、孟建安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初步审定在第25类服装、靴、鞋、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手套(服装)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2、引证商标一由广州德邻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至四由金珠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四经转让,现均为周长江、孟建安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二至四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头戴)、袜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广州德邻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请求被异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本案亦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至四与原异议人其余“LUX”系列商标注册情形基本相同,可代表其余“LUX”系列商标作为本案的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LUXE”与引证商标一“LUX”、引证商标二独立且视觉冲击较强的文字“LUX”、引证商标三“LUXRICH”、引证商标四独立识别部分“Lux”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申请人在先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可另案向我局提出评审请求。
  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广州德邻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主张的作品未达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关于被异议商标损害原异议人广州德邻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先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外观设计专利中的文字仅保护其特殊表现方式,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文字表现形式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外观设计中的文字表现形式不构成相同或相近,关于被异议商标损害原异议人广州德邻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