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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224458号“道台府老厨家锅包肉”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6 16:53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45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8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道台府大厨的第四代传人,第19224458号“道台府老厨家锅包肉”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400777号“老厨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属的餐饮行业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所含“锅包肉”为东北一道菜的名称,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产生误认,且原异议人“老厨家”为老字号商标,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和原异议人所处地域相同,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商标,其注册行为系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抢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道台府老厨家锅包肉”指定使用于第30类“魔芋粉;南瓜粉”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00777号“老厨家”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构成类似关系,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含有“锅包肉”文字,而“锅包肉”是东北一道名菜,使用在“魔芋粉;南瓜粉”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内容、特点等产生误认,故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性规定的理由成立。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9224458号“道台府老厨家锅包肉”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所含“道台府”为哈尔滨的历史建筑,“锅包肉”为东北特色食品名称,其整体具有独创性,不会造成公众的误认。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申请相同商标,其提出异议的行为具有恶意。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4日申请注册,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0类“食用淀粉;烹饪食品用增稠剂;魔芋粉;南瓜粉;地瓜粉;粉丝(条);百合粉;谷粉;土豆粉;调味品”商品上的申请注册。
2、引证商标由哈尔滨市动力区老厨家民间菜馆于2002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2004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经核准,转让至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中文“道台府老厨家锅包肉”构成,其所含“锅包肉”一词为一道东北菜肴名称,其使用在指定的“魔芋粉;南瓜粉”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内容、成分、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虽然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老厨家”,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魔芋粉;南瓜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分别使用在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媒体报道、维权情况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其已将文字“老厨家”作为商标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魔芋粉;南瓜粉”等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注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适用条件之一为“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上”。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五、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道台府大厨的第四代传人,第19224458号“道台府老厨家锅包肉”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400777号“老厨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属的餐饮行业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所含“锅包肉”为东北一道菜的名称,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产生误认,且原异议人“老厨家”为老字号商标,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和原异议人所处地域相同,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商标,其注册行为系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抢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道台府老厨家锅包肉”指定使用于第30类“魔芋粉;南瓜粉”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00777号“老厨家”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构成类似关系,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含有“锅包肉”文字,而“锅包肉”是东北一道名菜,使用在“魔芋粉;南瓜粉”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内容、特点等产生误认,故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性规定的理由成立。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9224458号“道台府老厨家锅包肉”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所含“道台府”为哈尔滨的历史建筑,“锅包肉”为东北特色食品名称,其整体具有独创性,不会造成公众的误认。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申请相同商标,其提出异议的行为具有恶意。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4日申请注册,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0类“食用淀粉;烹饪食品用增稠剂;魔芋粉;南瓜粉;地瓜粉;粉丝(条);百合粉;谷粉;土豆粉;调味品”商品上的申请注册。
2、引证商标由哈尔滨市动力区老厨家民间菜馆于2002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2004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经核准,转让至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中文“道台府老厨家锅包肉”构成,其所含“锅包肉”一词为一道东北菜肴名称,其使用在指定的“魔芋粉;南瓜粉”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内容、成分、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虽然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老厨家”,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魔芋粉;南瓜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分别使用在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媒体报道、维权情况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其已将文字“老厨家”作为商标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魔芋粉;南瓜粉”等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注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适用条件之一为“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上”。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五、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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