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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261398号“海马艾梦宝HAIMAAIMENGBA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6 16:52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880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7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680714号“海马”商标、第527794号“海马牌及图”商标、第3957026号“钻石海马及图”商标、第9959480号“殿堂海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最早于1989年申请注册,且“海马”、“海马牌”等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被异议商标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行为属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及授权合同、授权使用备案证明;
2.市场占有率证明、所获荣誉;
3.媒体报道、广告统计、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户外广告;
4.展会资料、审计报告。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海马艾梦宝”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枕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680714号“海马”、第527794号“海马牌SEA HORSE及图”、第3957026号“钻石海马 SEAHORSE及图”、第9959480号“殿堂海马 SEA HORSE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枕头”、“软垫”、“画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海马”系列商标经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中心词均为“海马”,虽然被异议商标还含有其他文字,但整体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自主设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已经注册成功且含有“海马”二字的商标不计其数,与引证商标有明显区别的被异议商标理应核准注册。三、申请人是诚实合法的经营者,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并没有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办公家具;床架(木制);床;床垫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枕头;床垫等商品上,现为泰森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权利人与原异议人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故原异议人作为被授权使用人属于利害关系人,其援引引证商标一、二、四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的主体适格。但原异议人提交的引证商标三的权利人与原异议人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已超授权期限,故原异议人无权援引引证商标三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被异议商标“海马艾梦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显著识别文字“海马”,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680714号“海马”商标、第527794号“海马牌及图”商标、第3957026号“钻石海马及图”商标、第9959480号“殿堂海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最早于1989年申请注册,且“海马”、“海马牌”等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被异议商标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行为属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及授权合同、授权使用备案证明;
2.市场占有率证明、所获荣誉;
3.媒体报道、广告统计、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户外广告;
4.展会资料、审计报告。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海马艾梦宝”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枕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680714号“海马”、第527794号“海马牌SEA HORSE及图”、第3957026号“钻石海马 SEAHORSE及图”、第9959480号“殿堂海马 SEA HORSE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枕头”、“软垫”、“画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海马”系列商标经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中心词均为“海马”,虽然被异议商标还含有其他文字,但整体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自主设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已经注册成功且含有“海马”二字的商标不计其数,与引证商标有明显区别的被异议商标理应核准注册。三、申请人是诚实合法的经营者,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并没有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办公家具;床架(木制);床;床垫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枕头;床垫等商品上,现为泰森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权利人与原异议人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故原异议人作为被授权使用人属于利害关系人,其援引引证商标一、二、四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的主体适格。但原异议人提交的引证商标三的权利人与原异议人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已超授权期限,故原异议人无权援引引证商标三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被异议商标“海马艾梦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显著识别文字“海马”,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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