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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302654号“云返”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6 16:51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281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4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为全球知名的创新型金融企业之一,在国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云返”商标为原异议人子公司名称和品牌之一,系原异议人独创。原异议人第19354742号“云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为一家空壳公司,并没有实际经营,其注册多件与原异议人、案外第三人商标相同或相近之商标,其行为恶意明显,严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从而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及其子公司主体资格证据;
  2、原异议人公司经营场所图片及活动图片;
  3、媒体对原异议人的报道;
  4、原异议人及其董事长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5、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证据;
  6、“云返”系列作品版权登记证书;
  7、申请人恶意注册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云返”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云返”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经宣传和使用,在第35类相关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另外,申请人抢先申请注册他人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使用于相关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服务由原异议人提供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侵犯其驰名商标权益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9302654号“云返”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自身含义。异议决定中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已将“云返”作为商标使用在广告等指定服务上并具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核准。
  原异议人提交的答辩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故我局对此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文秘;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上。
  二、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6年3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拍卖;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其余服务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上述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结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子公司字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利。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有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中在先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而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三、由经复审查明二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在与本案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尚未获准注册,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应适用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审理。
  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就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市场占有率、销售情况、知名度情况、纳税情况等方面充分举证,故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的产源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的特点进行描述,且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性质产生误认,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本案申请人在第3类、第7类、第11类、第29类、第32类、第35类、第36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且申请人并未就其商标使用意图进行充分举证,可见本案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参考《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称异议决定中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因《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故异议决定中引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并无不当,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