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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065900号“WTB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6 16:51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152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8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对“狼头图形”作品享有合法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3832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884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7158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人具有一贯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官网打印件及中文译文;
  2、原异议人及其“WTB及图”品牌于维基百科介绍打印件及中文译文;
  3、1984年-2014年原异议人带有“狼头图形”美术作品的标签图片;
  4、第12类美国注册号1474081号商标档案、注册证、转让记录及中文译文,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注册商标档案信息;
  5、域名wtb.com 的注册信息;
  6、原异议人1996 年至2016 年产品宣传册;
  7、2004 年至2015 年原异议人在世界各地参加业内展会的照片;
  8、原异议人所获部分荣誉、奖项的证明材料及译文
  9、在先裁定书;
  10、被异议人注册商标列表、部分商标档案及被抄袭品牌的介绍。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WTB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头戴式耳机;运载工具用测速仪;望远镜;电开关;安全头盔”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3383225号、第5488462号、第15715871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把手;自行车把手立管(自行车零部件);自行车坐垫;自行车轮胎”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异议人引证的具有独创性的商标图形高度近似,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被异议商标为被异议人独创设计的证据,其行为难谓正当。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065900号“WTB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主观上没有任何涉嫌摹仿、抄袭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故意,事实上被异议商标完全是申请人独自创意设计的标志,并依法注册在指定商品上,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9类“头戴式耳机;运载工具用测速仪;望远镜;电开关;安全头盔;电锁;眼镜;电池;电暖衣服;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座、自行车打气筒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均为原异议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异议决定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引证商标图形在轮胎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原异议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引证商标图形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申请人在答辩中所述的创意来源与原异议人创意来源相似,且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使用被异议商标的真实意图,实在难谓巧合,其行为难谓正当。此外,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包括“LEZYNE”、“BIANCHI”、“SERFAS”、“dd”、“EXUSTAR”等在内的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品牌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狼头图形”的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该标识的商标权归属及商标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其作为作品的著作权权利归属。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自行车座、自行车打气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条款第(八)项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