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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希 Xiaoxi”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6 16:1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176088号“小希 Xiaox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795号决定,于2019年01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15年03月20日至2018年03月19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带有“小希”标志的产品图片(复印件)。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的证据材料并向被申请人进行了交换,除上述证据1外,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购销合同及收据(原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09月02日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头戴式耳机”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证据1属于自制证据材料,证明力较弱;证据2中的收据亦属于自制证据,合同缺乏发票佐证,无法确定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对上述证据,我局不予采信。因此,综合申请人所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于规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131760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