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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颜息肌”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16 15:55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48575号“驻颜息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驻颜息肌”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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