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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米j1mi.com”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6 15:4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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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第9245031号“几米j1mi.co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517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在2015年04月27日至2018年04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第9245031号“几米j1mi.com”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该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在第42类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光盘),包括:商标注册信息和浏览器、软件、小程序开发协议书及相应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副本)寄予申请人,进行了证据再交换,申请人针对该部分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在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真实、有效、合法的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03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2年0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03月27日止。2018年04月27日申请人向商标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在中国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开发协议、发票、截图等证据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向其他公司提供了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软件设计、网站开发服务,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在中国市场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的安装;计算机软件咨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网站开发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技术项目研究服务上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在该项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予以维持,在技术项目研究服务上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人因第9245031号“几米j1mi.co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517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在2015年04月27日至2018年04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第9245031号“几米j1mi.com”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该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在第42类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光盘),包括:商标注册信息和浏览器、软件、小程序开发协议书及相应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副本)寄予申请人,进行了证据再交换,申请人针对该部分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在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真实、有效、合法的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03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2年0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03月27日止。2018年04月27日申请人向商标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在中国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开发协议、发票、截图等证据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向其他公司提供了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软件设计、网站开发服务,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在中国市场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的安装;计算机软件咨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网站开发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技术项目研究服务上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在该项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予以维持,在技术项目研究服务上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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