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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IT”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6 15:24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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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第4654438号“SUMMI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356号决定,于2018年1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01月30日至2018年01月2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决定复审商标在卫生用手干燥器、冷却设备和装置、煤气热水器、热气装置、汽灯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被许可人与经销商的销售合同及对应的收据;
3.产品照片;
4.产品包装图片;
5.广告宣传图片;
6.商标使用照片;
7. 广告合同与对应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5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4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11类卫生用手干燥器、抽水马桶等商品上。2018年1月30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卫生用手干燥器、冷却设备和装置、煤气热水器、热气装置、汽灯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1类卫生用手干燥器、冷却设备和装置、煤气热水器、热气装置、汽灯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销售合同及对应的收款收据表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了带有复审商标的干手机、自动干手机商品。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卫生用手干燥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卫生用手干燥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冷冻设备和装置、煤气热水器、热气装置、汽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人因第4654438号“SUMMI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356号决定,于2018年1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01月30日至2018年01月2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决定复审商标在卫生用手干燥器、冷却设备和装置、煤气热水器、热气装置、汽灯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被许可人与经销商的销售合同及对应的收据;
3.产品照片;
4.产品包装图片;
5.广告宣传图片;
6.商标使用照片;
7. 广告合同与对应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5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4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11类卫生用手干燥器、抽水马桶等商品上。2018年1月30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卫生用手干燥器、冷却设备和装置、煤气热水器、热气装置、汽灯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1类卫生用手干燥器、冷却设备和装置、煤气热水器、热气装置、汽灯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销售合同及对应的收款收据表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了带有复审商标的干手机、自动干手机商品。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卫生用手干燥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卫生用手干燥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冷冻设备和装置、煤气热水器、热气装置、汽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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