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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梦之雅尊”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6 15:25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2日对第20280902号“梦之雅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第18527445号“梦之蕴”商标、第14303535号“梦之壹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商业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与关联公司的关系证明;
  2、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荣誉证据;
  3、申请人商品销售情况;
  4、申请人维权材料;
  5、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证据;
  6、相关判决、裁定;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作为补充证据。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6年6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7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梦之雅尊”与引证商标一、二“梦之蓝”、引证商标三“梦之蕴”、引证商标四“梦之壹号”文字构成及形式相近,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