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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持 JUDRCI”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6 15:17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5日对第16222995号“庄持 JUDRC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65951号“庄吉JUDGER”商标、第11140279号“庄吉洋服及图”商标、第1204742号“JUDGER”商标、第6191306号“JUDG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庄吉JUDGER”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易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
  1、申请人的情况介绍;
  2、申请人产品的销售情况;
  3、申请人及产品获得的荣誉情况;
  4、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5、申请人受保护记录;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4月14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庄持JUDRCI”与引证商标一“庄吉JUDGER”、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中文“庄吉”、引证商标三、四英文“JUDGER”在文字构成、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