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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济大药房”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6 14:51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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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第8883377号“同济大药房”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818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在北京、上海等城市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公司成立于1996年,公司是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并通过国际GMP认证要求的现代化综合型制药企业。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相同):
  1、展会图片;
  2、产品检测报告;
  3、销售合同;
  4、销售发票;
  5、产品图片、说明书。
  商标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武汉同济现代医药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药用胶囊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由武汉同济现代医药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
  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使用的第5类人用药、药用胶囊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展会照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展会照片在没有展会的合同、发票等材料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展会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证据2至4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5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商标-88833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