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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耀”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6 14:31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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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第9096209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687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荣耀(天津)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了提交其在2015年04月19日至2018年04月18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荣耀(天津)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成都微智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商标局决定:驳回成都微智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宣传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并已经获得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查,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质量认证证书及荣誉证书;2、委托制造交易基本合同;3、2015-2018年部分销售发票;4、标签采购合同、收据、标签照片;5、被申请人工厂、产品照片等。
商标局将上述证据交换申请人,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较大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8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合成灵敏导电玻璃;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玻璃板(原材料);抗热管;玻璃罩”商品上,经续展,有限期限至2022年8月27日。
2、经商标局查询,被申请人名下仅有一件商标,即复审商标。
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虽然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实施之时,但本案审理对象为2015年04月19日至2018年04月1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期间在新法实施之后,故本案适用新法进行审理。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质量认证证书、发票、标签合同、产品照片等,其中发票显示形成时间是在复审期间内,显示商品为钢化玻璃,与复审商标核定的“合成灵敏导电玻璃;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玻璃板(原材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考虑被申请人名下仅有复审商标,以及结合所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合成灵敏导电玻璃;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玻璃板(原材料)”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抗热管;玻璃罩”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合成灵敏导电玻璃;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玻璃板(原材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抗热管;玻璃罩”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人因第9096209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687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荣耀(天津)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了提交其在2015年04月19日至2018年04月18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荣耀(天津)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成都微智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商标局决定:驳回成都微智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宣传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并已经获得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查,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质量认证证书及荣誉证书;2、委托制造交易基本合同;3、2015-2018年部分销售发票;4、标签采购合同、收据、标签照片;5、被申请人工厂、产品照片等。
商标局将上述证据交换申请人,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较大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8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合成灵敏导电玻璃;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玻璃板(原材料);抗热管;玻璃罩”商品上,经续展,有限期限至2022年8月27日。
2、经商标局查询,被申请人名下仅有一件商标,即复审商标。
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虽然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实施之时,但本案审理对象为2015年04月19日至2018年04月1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期间在新法实施之后,故本案适用新法进行审理。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质量认证证书、发票、标签合同、产品照片等,其中发票显示形成时间是在复审期间内,显示商品为钢化玻璃,与复审商标核定的“合成灵敏导电玻璃;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玻璃板(原材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考虑被申请人名下仅有复审商标,以及结合所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合成灵敏导电玻璃;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玻璃板(原材料)”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抗热管;玻璃罩”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合成灵敏导电玻璃;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玻璃板(原材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抗热管;玻璃罩”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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