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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朵yido”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6 14:2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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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第12768396号“宜朵yid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406号决定,于2018年12月03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决定复审商标在婴儿全套衣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持续使用的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在产品包装、标签及宣传彩页上的使用证据;
2.复审商标所使用产品的检测报告;
3.申请人开设的“宜朵”天猫旗舰店截图及订单信息;
4.销售票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商标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5.产品销售记录;
6.产品实体照片;
7.天猫旗舰店;
8.供应商合同。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6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0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2018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婴儿全套衣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25类婴儿全套衣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为自制证据在缺乏相应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证据2显示的时间早于指定期间。证据3、5、7为网页证据在缺乏相应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且订单信息、销售记录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显示的商品也不是复审商品。证据4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8缺乏相应的佐证,不足以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综上,申请人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等全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因第12768396号“宜朵yid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406号决定,于2018年12月03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决定复审商标在婴儿全套衣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持续使用的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在产品包装、标签及宣传彩页上的使用证据;
2.复审商标所使用产品的检测报告;
3.申请人开设的“宜朵”天猫旗舰店截图及订单信息;
4.销售票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商标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5.产品销售记录;
6.产品实体照片;
7.天猫旗舰店;
8.供应商合同。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6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0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2018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婴儿全套衣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25类婴儿全套衣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为自制证据在缺乏相应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证据2显示的时间早于指定期间。证据3、5、7为网页证据在缺乏相应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且订单信息、销售记录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显示的商品也不是复审商品。证据4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8缺乏相应的佐证,不足以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综上,申请人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等全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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