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千味”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6 14:14 阅读()
知府网作为中国领先的科技服务平台,构建了完整的知识产权生态圈,能为企业及个人提供系统的知识产权解决,也定能有效助您做好商标保护工作。
申请人因第8869598号“千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894号决定,于2019年01月07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申请人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撤三”制度设置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商标的使用,其积极意义在于能够清理僵尸商标,为真正需要的人腾出空间。经申请人查询,被申请人在第43类服务上注册了多个商标,具体本案复审商标,申请人并未发现其进行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请求贵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许可上海领先餐饮管理有效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进行使用,被许可人与上海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开办“味千面食料理”。被许可人并委托深圳市美工广告有限公司制作并安装招牌。复审商标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味千”商标仅认读顺序不同,并未改变显著特征。被申请人对“味千”商标的使用即对复审商标的使用。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的许可合同;
2、《上海怡丰城房屋租赁合同》及店面照片;
3、《招牌制作设计合同》、《营建招牌工程交店资料目录清单》、店面完工照片、《工程完工验收表》;
4、上海怡丰城味千面食料理的餐饮发票8张。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于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的证据材料一致。
商标局于2019年9月6日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被申请人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内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4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快餐馆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被申请人除本案复审商标外,还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注册了第10337507号、第10337523号“味千拉面AJISEN RAMEN及图”商标、第34969533号“味千拉面 味千 大骨熬汤 EXPERTISE IN RAMEN 5YEARS及图”商标。目前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
商标局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商标闲置,促进商标使用,真正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识别作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快餐馆服务上于2016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许可被许可人使用。证据2显示,被许可人于规定期间内与上海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开办“味千面食料理”。证据3显示,被许可人于规定期间内委托深圳市美工广告有限公司制作并安装了招牌。证据4的销售发票显示被许可人于规定期间内在餐饮服务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经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许可人于规定期间内将味千商标在面食料理餐饮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店面招牌图片显示 “味千”两字位于显著识别部分, 实际使用中的标识“味千”文字与复审商标虽有差异,但二者文字构成相同,鉴于中文有从左至右或从右至左的认读习惯,二者在整体含义上亦无区别。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与面食料理相类似的快餐馆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其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撤销商标:
申请人因第8869598号“千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894号决定,于2019年01月07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申请人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撤三”制度设置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商标的使用,其积极意义在于能够清理僵尸商标,为真正需要的人腾出空间。经申请人查询,被申请人在第43类服务上注册了多个商标,具体本案复审商标,申请人并未发现其进行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请求贵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许可上海领先餐饮管理有效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进行使用,被许可人与上海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开办“味千面食料理”。被许可人并委托深圳市美工广告有限公司制作并安装招牌。复审商标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味千”商标仅认读顺序不同,并未改变显著特征。被申请人对“味千”商标的使用即对复审商标的使用。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的许可合同;
2、《上海怡丰城房屋租赁合同》及店面照片;
3、《招牌制作设计合同》、《营建招牌工程交店资料目录清单》、店面完工照片、《工程完工验收表》;
4、上海怡丰城味千面食料理的餐饮发票8张。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于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的证据材料一致。
商标局于2019年9月6日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被申请人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内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4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快餐馆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被申请人除本案复审商标外,还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注册了第10337507号、第10337523号“味千拉面AJISEN RAMEN及图”商标、第34969533号“味千拉面 味千 大骨熬汤 EXPERTISE IN RAMEN 5YEARS及图”商标。目前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
商标局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商标闲置,促进商标使用,真正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识别作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快餐馆服务上于2016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许可被许可人使用。证据2显示,被许可人于规定期间内与上海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开办“味千面食料理”。证据3显示,被许可人于规定期间内委托深圳市美工广告有限公司制作并安装了招牌。证据4的销售发票显示被许可人于规定期间内在餐饮服务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经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许可人于规定期间内将味千商标在面食料理餐饮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店面招牌图片显示 “味千”两字位于显著识别部分, 实际使用中的标识“味千”文字与复审商标虽有差异,但二者文字构成相同,鉴于中文有从左至右或从右至左的认读习惯,二者在整体含义上亦无区别。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与面食料理相类似的快餐馆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其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撤销商标: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