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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脆鱼 CUIFISH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6 14:08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31日对第26209124号“脆鱼 CUIFISH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1755103号“大丰收脆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脆鱼”是一种鱼的俗称,是通用名称。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明了服务的内容,不具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一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脆鱼”词条的解释;
  2、菜单集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第43类餐饮等服务项目上并未仅仅表示服务内容,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答辩人从事餐饮行业多年,没有违反《商标法》中应当被无效宣告的条款。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28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餐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8年2月7日至2028年2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日,故本案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为“脆鱼CUIFISH及图”,引证商标为“大丰收脆鱼”,两者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水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饮水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饮水机出租”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已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脆鱼”、字母“CUIFISH”及图构成,该商标中含有“脆鱼”,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成为通用名称。同时,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申请商标整体具有一定设计,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的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饮水机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