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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农思”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6 13:5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7日对第27665646号“新农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65660号“新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24414号“新农 XIN N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9544号“新农 XIN N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误导消费者。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字号权。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明显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与模仿,引证商标“新农”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于2010年被认定为第5类“杀虫剂”商品上的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特别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品牌淡化。商标局曾多次支持了申请人的维权理由。四、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若不被制止,必然造成市场混乱,损害各方利益,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和系列引证商标信息;
  2、引证商标驰名商标认定材料;
  3、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情况;
  4、广告宣传情况以及参加展会材料;
  5、申请人销售合同、票据;
  6、申请人产品图片;
  7、在先行政裁定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河北中谷药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在第5类杀昆虫剂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12月7日的第1626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8年12月6日。争议商标已于2019年9月27日转让予京津永农河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4日向我局提交了主体资格承继申明书。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害虫剂、灭微生物剂等商品上。经续展,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三、我局在商评字[2010]第02011号裁定书中确认引证商标二、三在第5类“杀害虫剂”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新农思”,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文字“新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其他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昆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杀害虫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新农”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字号权,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申请人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新农”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杀昆虫剂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侵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秩序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