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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莱斯汀”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6 13:46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0日对第13816116号“克莱斯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CHRYSLER”、“克莱斯勒”以及“克莱斯勒飞翔标志”是申请人独创并首先使用的商标,由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和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特征,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第215445号“CHRYS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7627号“克莱斯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4386573号“CHRYSL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第12类“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若维持注册,将极大地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鼓励商标抢注行为,破坏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危及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含一张光盘):
  1、中国媒体对申请人公司及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介绍和报道;
  2、申请人公司商标注册清单及部分商标注册证信息;
  3、部分词典有关“CHRYSLER”的解释;
  4、《全球名车录》有关章节介绍;
  5、申请人产品手册;
  6、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各大报刊杂志、电视频道、网站等关于“克莱斯勒(CHRYSLER)”品牌的宣传;
  7、相关行政判决书;
  8、申请人主体资格信息;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7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6年8月14日的第1515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5年2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客车等商品上。经转让、续展注册等程序,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3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申请人应当在本案中主要提交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三年至五年内的有关驰名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以及所享有的声誉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CHRYSLER”、“克莱斯勒”、“CHRYSLER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对此,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