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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姨妈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6 13:36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31日对第12358149号“大姨妈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大姨妈”这个词语只被理解为一个含义—女性月经,早于成为女性月经或经期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文字部分的注册及使用均与诚实信用的立法精神相违背,难以识别商品来源,缺乏显著特征,也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调整的范围。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和(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动画片”商品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手机APP常用图标;
2、《现代汉语词典》“大姨妈”含义、在先汉语词典检索记录;
3、谷歌、百度等搜索引擎对“大姨妈”的搜索记录;
4、部分标题载有“大姨妈”的文章;
5、苹果应用商店搜索“大姨妈”的结果;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与“大姨妈”相关的检索报告;
7、法院的相关判决;
8、被申请人网站主页、产品界面;
9、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含有“大姨妈”的文章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非商品的通用名称,且在先判决已确认。同时,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也不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具有正当及合理性,不具有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定文书等。
申请人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和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被申请人的主张不具有任何事实基础,也没有相关法定依据,应不予认定。
质证证据:商标局系统中记录的争议商标档案;(2019)最高法行申6276号行政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6年1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大姨妈”及图形构成,核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并未表示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特点,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中的主要认读部分“大姨妈”系一种亲属的称谓,特指母亲的姐姐,现已成为公众约定俗成的对于女性月经的代名词。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大姨妈”虽具有指代女性月经的含义,但与其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距离较远,并没有直接体现前述商品的内容、功能等特点,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的产地、内容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大姨妈”这个词语只被理解为一个含义—女性月经,早于成为女性月经或经期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文字部分的注册及使用均与诚实信用的立法精神相违背,难以识别商品来源,缺乏显著特征,也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调整的范围。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和(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动画片”商品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手机APP常用图标;
2、《现代汉语词典》“大姨妈”含义、在先汉语词典检索记录;
3、谷歌、百度等搜索引擎对“大姨妈”的搜索记录;
4、部分标题载有“大姨妈”的文章;
5、苹果应用商店搜索“大姨妈”的结果;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与“大姨妈”相关的检索报告;
7、法院的相关判决;
8、被申请人网站主页、产品界面;
9、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含有“大姨妈”的文章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非商品的通用名称,且在先判决已确认。同时,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也不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具有正当及合理性,不具有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定文书等。
申请人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和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被申请人的主张不具有任何事实基础,也没有相关法定依据,应不予认定。
质证证据:商标局系统中记录的争议商标档案;(2019)最高法行申6276号行政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6年1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大姨妈”及图形构成,核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并未表示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特点,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中的主要认读部分“大姨妈”系一种亲属的称谓,特指母亲的姐姐,现已成为公众约定俗成的对于女性月经的代名词。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大姨妈”虽具有指代女性月经的含义,但与其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距离较远,并没有直接体现前述商品的内容、功能等特点,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的产地、内容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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