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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梦工厂”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6 13:30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1日对第25697683号“梦工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24286030号“梦工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导致引证商标被驳回的第8346063号“梦工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也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极大的不正当性,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之二之三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的驳回通知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8年8月28日至2028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注册申请初审阶段,决定驳回申请。
  3、引证商标二由张燮青350111197311050539于2010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未加工合成树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1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之二之三等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注册申请初审阶段,决定驳回申请,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亦未提交利害关系证明材料,不能认定其为利害关系人。故,我局对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尚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已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