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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芗巴佬”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6 13:2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7日对第12131668号“芗巴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和丰食品创始于1931年,迄今已有70余年的历史。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的第2018092号“乡巴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荣誉及引证商标部分使用情况;
  3、类似案例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30日向我局提出申请注册,经审查在牛奶制品商品上于2014年12月20日初审公告。于2015年3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于2001年3月2日提出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鸡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鸡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及消费场所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中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是指夸大宣传的表示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