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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鳄”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6 13:19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8日对第15153771号“帝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亚洲区域从事服装业的主要公司之一,也是香港丽新集团主要成员公司。申请人的鳄鱼系列商标包括鳄鱼图形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形成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消费群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52764号“鳄鱼恤CROCODILE SINCE195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52765号“鳄鱼恤CROCODILE SINCE195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4533号“鱷鱼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444483号“鳄宝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鳄鱼CROCODILE”系列商标和“鳄鱼图形”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申请人在国内有数百家专卖店,且护肤化妆品也是申请人长期经营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产品。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安全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也是企图恶意摹仿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公众熟知商标进行注册的不当行为。争议商标若获准注册,易会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在现实中必定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使得被申请人可以堂而皇之地利用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声誉来欺骗消费者获得不当收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巴黎公约》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部分媒体报刊报道;
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3、申请人公司在中国、香港以及世界各地的部分专营店的清单及照片;
4、申请人部分时装发布会照片资料;
5、申请人部分宣传图片;
6、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7、申请人介绍图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抛光蜡”等商品上。2015年6月27日经我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7年2月7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至2025年9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4年3月11日申请注册,2010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沐浴液”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0年2月6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4年3月11日申请注册,2010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沐浴液”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0年2月6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1995年3月1日申请注册,1996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6年11月27日止。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07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2010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0年3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及《巴黎公约》第六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帝鳄”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比较,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若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其中“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抛光蜡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服装、T恤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抛光蜡;砂布等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服装、T恤等商品差异较大,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亚洲区域从事服装业的主要公司之一,也是香港丽新集团主要成员公司。申请人的鳄鱼系列商标包括鳄鱼图形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形成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消费群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52764号“鳄鱼恤CROCODILE SINCE195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52765号“鳄鱼恤CROCODILE SINCE195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4533号“鱷鱼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444483号“鳄宝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鳄鱼CROCODILE”系列商标和“鳄鱼图形”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申请人在国内有数百家专卖店,且护肤化妆品也是申请人长期经营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产品。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安全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也是企图恶意摹仿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公众熟知商标进行注册的不当行为。争议商标若获准注册,易会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在现实中必定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使得被申请人可以堂而皇之地利用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声誉来欺骗消费者获得不当收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巴黎公约》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部分媒体报刊报道;
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3、申请人公司在中国、香港以及世界各地的部分专营店的清单及照片;
4、申请人部分时装发布会照片资料;
5、申请人部分宣传图片;
6、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7、申请人介绍图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抛光蜡”等商品上。2015年6月27日经我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7年2月7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至2025年9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4年3月11日申请注册,2010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沐浴液”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0年2月6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4年3月11日申请注册,2010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沐浴液”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0年2月6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1995年3月1日申请注册,1996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6年11月27日止。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07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2010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0年3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及《巴黎公约》第六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帝鳄”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比较,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若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其中“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抛光蜡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服装、T恤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抛光蜡;砂布等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服装、T恤等商品差异较大,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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