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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瀚越太古HRN YUE TAI GU”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6 13:18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9日对第27569614号“瀚越太古HRN YUE TAI G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著名的太古集团隶属的控股公司,成立于1816年,总部设于英国伦敦。太古集团的核心业务根植于中国,从十九世纪七十年代至今,太古与中国的商业关系超逾一百四十年历史,业务经营涉及地产、航空、饮料、糖业、海鲜服务及贸易和实业等五大领域。迄今为止,太古集团有大量资产投入在中国大陆地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344628号“太古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06574号“太古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外观等方面近似,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高独创性、强显著性及极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混淆性近似,尤其是鉴于申请人在地产、航空、饮料、糖业、海洋服务及贸易和实业等商业领域享有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予以合理规避,但被申请人却以不正当手段抄袭、复制申请人的商标并注册使用在与申请人经营领域密切关联的商品上,足见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傍名牌搭便车、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产生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此外,申请人请求认定第779260号“太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8600号“TAIK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业;不动产经纪人;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公寓出租经纪业”等服务上为驰名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U盘证据)
1、申请人地产项目介绍、申请人官网概述、太古集团内地总览;
2、《太古思维》、《太古通讯》期刊;
3、太古集团及中国公司简介;
4、太古集团贸易及实业部门名录;
5、太古集团报告书;
6、相关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宣传册、海报及图片等;
7、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商标档案及注册证;
8、相关商标案件行政裁定书、决定书及法院判决书等;
9、申请人网站关于食品和太古糖等业务的介绍;
10、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关于太古糖业(中国)有限公司和太古食品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
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10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2013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3年2月27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2年6月21日申请注册,2013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3年12月13日止。
4、引证商标三于1993年9月30日申请注册,1995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5年3月13日止。
5、引证商标四于1993年9月30日申请注册,1995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资本投资业”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5年2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中的文字“瀚越太古”与引证商标一“太古里”、引证商标二“太古汇”相比较,在词汇构成、消费者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鞋;婴儿全套衣;体操服;帽子;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三、四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首先,在本案中申请人未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使用引证商标三、四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市场占有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因此,在案关于知名度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 “太古”、“TAIKOO”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帽子等商品与申请人“太古”、“TAIKOO”商标藉以知名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距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与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服装;成品衣;鞋;婴儿全套衣;体操服;帽子;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袜;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著名的太古集团隶属的控股公司,成立于1816年,总部设于英国伦敦。太古集团的核心业务根植于中国,从十九世纪七十年代至今,太古与中国的商业关系超逾一百四十年历史,业务经营涉及地产、航空、饮料、糖业、海鲜服务及贸易和实业等五大领域。迄今为止,太古集团有大量资产投入在中国大陆地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344628号“太古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06574号“太古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外观等方面近似,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高独创性、强显著性及极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混淆性近似,尤其是鉴于申请人在地产、航空、饮料、糖业、海洋服务及贸易和实业等商业领域享有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予以合理规避,但被申请人却以不正当手段抄袭、复制申请人的商标并注册使用在与申请人经营领域密切关联的商品上,足见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傍名牌搭便车、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产生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此外,申请人请求认定第779260号“太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8600号“TAIK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业;不动产经纪人;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公寓出租经纪业”等服务上为驰名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U盘证据)
1、申请人地产项目介绍、申请人官网概述、太古集团内地总览;
2、《太古思维》、《太古通讯》期刊;
3、太古集团及中国公司简介;
4、太古集团贸易及实业部门名录;
5、太古集团报告书;
6、相关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宣传册、海报及图片等;
7、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商标档案及注册证;
8、相关商标案件行政裁定书、决定书及法院判决书等;
9、申请人网站关于食品和太古糖等业务的介绍;
10、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关于太古糖业(中国)有限公司和太古食品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
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10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2013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3年2月27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2年6月21日申请注册,2013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3年12月13日止。
4、引证商标三于1993年9月30日申请注册,1995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5年3月13日止。
5、引证商标四于1993年9月30日申请注册,1995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资本投资业”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5年2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中的文字“瀚越太古”与引证商标一“太古里”、引证商标二“太古汇”相比较,在词汇构成、消费者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鞋;婴儿全套衣;体操服;帽子;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三、四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首先,在本案中申请人未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使用引证商标三、四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市场占有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因此,在案关于知名度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 “太古”、“TAIKOO”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帽子等商品与申请人“太古”、“TAIKOO”商标藉以知名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距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与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服装;成品衣;鞋;婴儿全套衣;体操服;帽子;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袜;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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