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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院子”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6 12:1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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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第10071596号“小院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3571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商标局提交其在2015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相关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个体户经营者,店铺名称为小院子餐厅,该餐厅在经营中。指定期间内,申请人一直在所注册餐饮范围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小院子店铺外部和内部图片、点菜单;
2、申请人与上海心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发票记账联、宣传单页。
商标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一、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12月13日。2018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向商标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二、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上显示:个体工商户南京市鼓楼区小院子餐厅的经营者为陈少兵。
商标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43类“餐馆”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系店铺照片、点菜单,该组证据均未显示形成时间,且均为自制证据,在缺乏其他相应的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真实性难以确认,无法体现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中的合同虽显示,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0日委托上海心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印制了A4传单,但传单上方显示的文字为“新/年/祝/福/无/限 发/财/跨/越/2017”,而传单下方却显示的是“2015年11月15日特价优惠”等字样,时间上下矛盾,而该单页又为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传单是否发放以及何时发放。该组证据中对应的发票是记账联,按照一般惯例,申请人作为购买方拿到的发票原则上应该是发票联。综上,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于核定的第41类“餐馆”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人因第10071596号“小院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3571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商标局提交其在2015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相关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个体户经营者,店铺名称为小院子餐厅,该餐厅在经营中。指定期间内,申请人一直在所注册餐饮范围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小院子店铺外部和内部图片、点菜单;
2、申请人与上海心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发票记账联、宣传单页。
商标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一、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12月13日。2018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向商标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二、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上显示:个体工商户南京市鼓楼区小院子餐厅的经营者为陈少兵。
商标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43类“餐馆”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系店铺照片、点菜单,该组证据均未显示形成时间,且均为自制证据,在缺乏其他相应的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真实性难以确认,无法体现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中的合同虽显示,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0日委托上海心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印制了A4传单,但传单上方显示的文字为“新/年/祝/福/无/限 发/财/跨/越/2017”,而传单下方却显示的是“2015年11月15日特价优惠”等字样,时间上下矛盾,而该单页又为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传单是否发放以及何时发放。该组证据中对应的发票是记账联,按照一般惯例,申请人作为购买方拿到的发票原则上应该是发票联。综上,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于核定的第41类“餐馆”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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