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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35862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16 11:45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586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07990号图形商标、第17683583号“TECH MASTER 及图”商标、第6915199号“M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形、文字组成、读音、设计理念有明显差异,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推广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三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电视广告;会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收;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人员招收”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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