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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我行Walk on Air及图 ”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6 11:36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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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第1009502号“任我行Walk on Air及图 ”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9971号决定,于2018年07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撤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4年10月09日至2017年10月0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销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质疑,请求重新审查,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在同行业内颇具知名度。申请人为一己私利提出撤销申请,具有主观恶意,损害被申请人利益,请求不予核准申请人的撤销申请。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2、产品销售合同;
  3、产品出库单;
  4、房屋租赁合同;
  5、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6、被申请人企业完税证明;
  7、产品及店面装潢照片;
  8、商标注册信息、续展证明。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2、3、5、6、7基本一致,故不再进行列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原注册人济南银桥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经两次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5月20日。经核准,于2008年5月28日转让予叶方新,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17年10月9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提出撤销申请。
  商标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25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证据1说明被申请人与瑞安市任我行鞋业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者。证据2中的销售合同未显示复审商标,合同正文中有“COCO PERLA”标识,与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不具有关联性,且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合同是否予以实际履行。证据3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整体证明力较弱。证据4、8与复审商标使用情况无关。证据5中的商品检测报告不足以证明印有复审商标标识的鞋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进行实际销售。证据6中的完税证明无法确定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不能成为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直接证据。证据7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无法证明系指定期间内产生的证据材料。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申请商标-1009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