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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世柴窑”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16 11:34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01517号“传世柴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9674号“传世”商标、第5844189号“传世传媒 CHANCEMEDA 及图”商标、第15294205号“传世阁 及图”商标、第23254996号“傳世 骨汤会 及图”商标、第29896167号“传世”商标、第34773107号“传世口腔 HANDED DOWN DENTA G ROUP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整体视觉效果、显著部分、读音、含义上存在巨大差异,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依法予以驳回,故其已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都含有文字“传世”,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开发票;审计;销售展示架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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