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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明”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6 11:28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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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第1035434号“大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撤三字[2018]第W031392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茶、饺子、粥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15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注重企业文化,复审商标统一规范使用,在餐饮领域和商品上统一规范使用。作为内部招待客户使用不像普通的商品流通有那么多的销售凭证,望采纳保留复审商标。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复审商标注册证;
3、产品包装、容器、标签等证明文件;
4、销售合同及发票;
5、产品广告等证明文件。
商标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1996年1月23日申请注册,于1997年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复审商标在盐、味精商品上的注册经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0469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17年9月6日第1566期《商标公告》,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商标局认为,鉴于被申请人仅针对复审商标在茶、饺子、粥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前述部分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证据2为商标注册信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4销售合同显示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5日向东营市中医医院销售“大明”手工水饺、八宝粥、茶叶商品,并有相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证据4中2016年12月19日大明餐饮销售小票亦显示销售“大明”手工水饺、八宝粥、茶叶商品。同时结合证据3产品包装、容器、标签等证明文件、证据4产品广告等证明文件可以印证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茶、饺子、粥商品上对复审商标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和行为。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茶、饺子、粥商品上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复审商标在茶、饺子、粥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撤销商标:
申请人因第1035434号“大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撤三字[2018]第W031392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茶、饺子、粥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15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注重企业文化,复审商标统一规范使用,在餐饮领域和商品上统一规范使用。作为内部招待客户使用不像普通的商品流通有那么多的销售凭证,望采纳保留复审商标。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复审商标注册证;
3、产品包装、容器、标签等证明文件;
4、销售合同及发票;
5、产品广告等证明文件。
商标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1996年1月23日申请注册,于1997年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复审商标在盐、味精商品上的注册经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0469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17年9月6日第1566期《商标公告》,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商标局认为,鉴于被申请人仅针对复审商标在茶、饺子、粥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前述部分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证据2为商标注册信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4销售合同显示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5日向东营市中医医院销售“大明”手工水饺、八宝粥、茶叶商品,并有相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证据4中2016年12月19日大明餐饮销售小票亦显示销售“大明”手工水饺、八宝粥、茶叶商品。同时结合证据3产品包装、容器、标签等证明文件、证据4产品广告等证明文件可以印证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茶、饺子、粥商品上对复审商标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和行为。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茶、饺子、粥商品上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复审商标在茶、饺子、粥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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