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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C·HOMASIER”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6 11:08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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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第9981247号“C’N’C•HOMASI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001号决定,于2019年01月04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产品照片及宣传册材料;
2、产品经销授权书材料;
3、广东省皮革协会出具的《证明》材料;
4、产品经销商的销售合同书、订货单、出库单、物流货运单、收款收据及发票材料;
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5、产品经销授权书、店铺内景及产品照片材料;
6、订购合同书、发票及送货单材料。
商标局于2019年4月29日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以及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寄送被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9日向商标局提交了证据4中的销售合同书原件、出库单原件、物流货运单原件、收款收据原件;证据6中的订购合同书原件、发票原件及送货单原件。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广州市浪道皮具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1月21日在第18类公文包、购物袋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2013年10月20日,复审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由广州市浪道皮具有限公司转让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2017年3月9日,申请人委托广州市白云区紫晶皮具制品厂生产“C’N’C•HOMASIER”商标手提包、钱夹产品,金额共计136500元。2017年4月25日,广州市白云区紫晶皮具制品厂向申请人开具的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皮包,金额共计136500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在案佐证。
3、申请人授权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利登皮具商行经销“C’N’C•HOMASIER”品牌的皮具类产品。授权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
2016年8月10日,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利登皮具商行(供方)与上海美荧函商贸有限公司(需方)签订“C’N’C•HOMASIER”品牌手提包《购货合同》,金额131490元。2016年8月27日,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利登皮具商行“C’N’C•HOMASIER”产品出库单显示:品名为手提包,金额131490元。
2016年12月3日,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利登皮具商行(供方)与南京联融商贸有限公司(需方)签订“C’N’C•HOMASIER”品牌手提包、旅行箱《购货合同》,金额124665元。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利登皮具商行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其于2016年12月4日收到南京联融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定金)共计65000元。
2017年4月18日,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利登皮具商行(供方)与南京联融商贸有限公司(需方)签订“C’N’C•HOMASIER”品牌手提包、公文包、钱包、手抓包《购货合同》,金额54810元。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利登皮具商行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其于2017年4月18日、2017年4月23日收到南京联融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共计54810元。2017年4月23日,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利登皮具商行“C’N’C•HOMASIER”产品出库单显示:品名为手提包、公文包、钱包、手抓包,金额54810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证据3和证据4在案佐证。
4、手提包、钱夹产品及宣传册上体现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5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复审商标于2012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商标局查明的事实2、事实3和事实4可知,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委托第三方加工制作了使用复审商标的手提包、钱夹商品。且申请人的“C’N’C•HOMASIER”品牌授权经销商(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利登皮具商行)于复审期间内向第三人销售了使用复审商标的手提包、旅行箱、公文包、钱包、手抓包商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手提包、钱夹、旅行箱、公文包、钱包、手抓包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手提包、钱包、旅行包、公文包商品以及与之类似的购物袋、旅行用具(皮件)、书包、小皮夹、钥匙盒(皮制)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马具)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手提包、钱夹、旅行箱、公文包、钱包、手抓包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马具)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皮带(马具)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被撤销商标:
申请人因第9981247号“C’N’C•HOMASI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001号决定,于2019年01月04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产品照片及宣传册材料;
2、产品经销授权书材料;
3、广东省皮革协会出具的《证明》材料;
4、产品经销商的销售合同书、订货单、出库单、物流货运单、收款收据及发票材料;
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5、产品经销授权书、店铺内景及产品照片材料;
6、订购合同书、发票及送货单材料。
商标局于2019年4月29日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以及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寄送被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9日向商标局提交了证据4中的销售合同书原件、出库单原件、物流货运单原件、收款收据原件;证据6中的订购合同书原件、发票原件及送货单原件。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广州市浪道皮具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1月21日在第18类公文包、购物袋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2013年10月20日,复审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由广州市浪道皮具有限公司转让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2017年3月9日,申请人委托广州市白云区紫晶皮具制品厂生产“C’N’C•HOMASIER”商标手提包、钱夹产品,金额共计136500元。2017年4月25日,广州市白云区紫晶皮具制品厂向申请人开具的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皮包,金额共计136500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在案佐证。
3、申请人授权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利登皮具商行经销“C’N’C•HOMASIER”品牌的皮具类产品。授权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
2016年8月10日,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利登皮具商行(供方)与上海美荧函商贸有限公司(需方)签订“C’N’C•HOMASIER”品牌手提包《购货合同》,金额131490元。2016年8月27日,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利登皮具商行“C’N’C•HOMASIER”产品出库单显示:品名为手提包,金额131490元。
2016年12月3日,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利登皮具商行(供方)与南京联融商贸有限公司(需方)签订“C’N’C•HOMASIER”品牌手提包、旅行箱《购货合同》,金额124665元。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利登皮具商行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其于2016年12月4日收到南京联融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定金)共计65000元。
2017年4月18日,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利登皮具商行(供方)与南京联融商贸有限公司(需方)签订“C’N’C•HOMASIER”品牌手提包、公文包、钱包、手抓包《购货合同》,金额54810元。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利登皮具商行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其于2017年4月18日、2017年4月23日收到南京联融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共计54810元。2017年4月23日,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利登皮具商行“C’N’C•HOMASIER”产品出库单显示:品名为手提包、公文包、钱包、手抓包,金额54810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证据3和证据4在案佐证。
4、手提包、钱夹产品及宣传册上体现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5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复审商标于2012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商标局查明的事实2、事实3和事实4可知,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委托第三方加工制作了使用复审商标的手提包、钱夹商品。且申请人的“C’N’C•HOMASIER”品牌授权经销商(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利登皮具商行)于复审期间内向第三人销售了使用复审商标的手提包、旅行箱、公文包、钱包、手抓包商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手提包、钱夹、旅行箱、公文包、钱包、手抓包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手提包、钱包、旅行包、公文包商品以及与之类似的购物袋、旅行用具(皮件)、书包、小皮夹、钥匙盒(皮制)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马具)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手提包、钱夹、旅行箱、公文包、钱包、手抓包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马具)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皮带(马具)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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